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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20年11月27日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提高法治化、社会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
(四)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六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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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20年11月27日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提高法治化、社会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
(四)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六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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