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
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
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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