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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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2002年6月3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5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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