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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