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9年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4号
2019年11月29日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4号
2019年11月29日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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