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6号

2017年9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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