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04年5月2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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