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3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2004年8月3日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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