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洪条例(2018年修订)

江苏省防洪条例(2018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江苏省防洪条例(2018年修订)

2018年11月23日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省境内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滁河、青弋水阳江等流域性干河和省际边界河道、湖泊及其周边地区的具体防洪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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