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7号

2014年12月22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受理与调解
  第四章 指导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况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易发多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省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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