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2019年10月3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益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案、投诉、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处理结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生活照顾;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预防、避免伤害和侵害的发生,当伤害、侵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制止和救助;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对于超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依法代表未成年人作出决定,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追认及诉讼的代理等;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人身伤害;
  (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三)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行为;
  (五)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等侵害;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电子产品或者沉迷网络,放任未成年人接触违法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置、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障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心理、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当人员代为看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环境、经济和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禁止委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过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行为的;
  (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严重不良习性或者多次违法行为的;
  (四)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相关工作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直接抚养人同意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学生养成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家境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因家庭、身体、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限制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