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14年12月9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律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培养新型军事人才。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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