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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司法部第92号令),此文件中的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根据《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司发[2018]10号),取消此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代表处及代表良好执业证明”,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或网络核验。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令[2002]第73号
2002年7月4日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附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
根据《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司法部第92号令),此文件中的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根据《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司发[2018]10号),取消此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代表处及代表良好执业证明”,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或网络核验。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令[2002]第73号
2002年7月4日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附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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