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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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4号)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5年11月26日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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