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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
2019年9月5日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1号
2019年9月5日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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