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5号
2019年6月13日
(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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