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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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域的土地管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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