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档案条例(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档案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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