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2010年修订)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2010年修订)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他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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