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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此文件中《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已被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19年4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是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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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此文件中《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已被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2019年4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是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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