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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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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