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年修正)

1982年12月10日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被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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