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司发[2018]10号),取消此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4项证明事项。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

2018年12月5日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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