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1996]第50号),此文件已无效。***)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1986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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