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201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海关总署对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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