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访条例

湖南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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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湖南省信访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06年5月31日

  《湖南省信访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信访条例

  (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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