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16年3月30日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