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2009年9月24日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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