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2018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18年7月30日
《安徽省公证条例》已经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公证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证条例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从事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证活动实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本省依法设立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畅通人才引进渠道,充实公证机构力量,加强业务能力和道德建设,提升公证队伍整体素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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