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18年5月24日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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