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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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2006年11月22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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