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7年修订)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7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7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17年11月23日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四章 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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