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17年12月28日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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