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律发通[2017]14号

2017年3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经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2017年3月31日前已结案,或做出处分决定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规则,但截至2016年3月30日后做出的处分决定,可在满一年前适用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7年3月31日前已受理立案、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