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浙江省档案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此文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此文件中《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被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八条。
  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修改为“缴入国库”。

  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1.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定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执行。”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5.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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