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条例

江苏省慈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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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江苏省慈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2017年12月2日

  《江苏省慈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慈善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三章 慈善信托
  第四章 慈善财产
  第五章 慈善服务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九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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