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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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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9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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