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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0号
2015年7月30日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0号
2015年7月30日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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