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4号
2016年3月30日
《湖北省价格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质量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机构)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四)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
(五)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政府定价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
(二)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真实明确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4号
2016年3月30日
《湖北省价格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质量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机构)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四)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
(五)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政府定价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
(二)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真实明确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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