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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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1994年2月4日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办理,乡(镇)土地管理业务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但国家尚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外;
  (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和国有山地;
  (三)滨江沿海的滩涂;
  (四)依法征用、征购、没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五)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本市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等,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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