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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