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82号

2000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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