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2015年9月25日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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