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2011年11月24日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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