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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3号
2017年9月30日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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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3号
2017年9月30日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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