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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1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12年11月29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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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第1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2012年11月29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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