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6号
2012年9月27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第二款中的“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将“各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修改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同时将“参加投票的村民”修改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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