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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2010年9月17日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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