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订)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订)

1997年6月29日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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