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浙政[1988]31号

1988年4月30日

  (1988年4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第四条 切实执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各项规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将其转为待聘人员,或降低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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